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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押標金於駁回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
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未達最低實收資本額或
    捐助財產總額。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營運
    計畫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所採用之工程設備違反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工程技
    術標準規定。
五、經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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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申請案件除有前條情事者外,申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有誤寫、誤算者,主
管機關於個案判斷後得要求限期補正;若經主管機關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
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資格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發還,惟考
量其情節相較於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輕微,已繳交之押標金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