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駁回申請且不予發還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者。 二、依第十七條規定駁回申請且不予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者。 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廢止競價者競價或得標資格者。 四、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廢止申請人參加抽籤或得標資格者。
對於申請經營本事業案件過程中為本條相關處分時,為使申請程序順利並避免延宕, 且因相關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規 定,於本條明定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