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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申請案審查作業,得設審查諮詢會。
全區性廣播事業或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及繳交審查費
與押標金,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分數達八十五分以上者
為合格者。
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經審查諮詢會審查分數達七
十五分以上者為合格者。
主管機關審議審查諮詢會所作成之審查合格建議後,通知審查合格者相關
事宜,並公告審查合格者名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核定之「第十一梯次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修正方案
    ,取消原釋照規劃第一階段審查之所有加減分事項;又,上述修正方案考量社區
    性廣播事業釋照著重鼓勵參進及近用,且與區域性廣播事業間有不同之市場特性
    與電波涵蓋範圍,調整前述二者之審查合格分數,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
二、另為配合上述修正方案簡化競價作業程序,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競價方式取消級距
    式競價,改為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爰修正第四項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
    五項規定。
三、另上述修正方案新增營運計畫須納入之評分項目(如社區性廣播事業新增「在地
    特色」、「服務新住民等少數族群」等評分項目、區域性廣播事業新納入「公共
    利益」、「多元」、「服務新住民等少數族群」、「新媒體應用」等評分項目)
    ,將另於「申請廣播事業須知」中公告敘明。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主管機關得設審查諮詢會,負責廣播事業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主管機關認為審
    查合格者之營運計畫須補正細項者,得於核發籌設許可時附附款要求申請人須於
    申請廣播執照前補正完成。
二、為促進廣播產業升級,第二項明定申請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之審查分數,以及併
    計加減分項目後之總分,皆須達到一定標準以上,始為合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