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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競價作業時,各競價標的採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
前項報價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競價者報價之價金,全區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區域性
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
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
價為暫時得標價。
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採抽籤方式決定
暫時得標者。
競價者之報價均未達該競價標的之底價時,主管機關應予廢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核定之「第十一梯次廣播電臺釋照」規劃修正方案
    ,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競價方式取消級距式競價,改為所有標的同時辦理競價及一
    回合報價方式進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規定。
二、另為配合上述修正方案取消原釋照規劃第一階段審查之所有加減分事項,簡化競
    價作業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項關於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
    相同最高報價時,決定暫時得標者之方式。
三、由於競價作業採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如所有競價者之報價均低於底價,致無合
    格報價之情形發生,參考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會
    應宣布廢標,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第一項明定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之許可採級距式單回合(主管機關
    依據審查後之總分,以每十分為一級距進行單回合競價)、單一標的(申請人僅
    能對申請時提出之單一標的進行報價)方式實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排序為第一級距之競價者具有優先報價權,且於該級距之報
    價時間結束後,主管機關應立即公布競價結果,若未有暫時得標者,則併入次一
    級距繼續競標。
三、第四項明定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主動棄權之實施方式。 
四、第五項明定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報價之方式。 
五、第六項明定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者之條件 
六、第七項明定競價程序結束之條件。 
七、第八項明定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決定暫時得標
    者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