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 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予追繳。
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參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於競價程序中,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權之情形,以及得標金、押標金、審查費及其 利息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