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於抽籤程序中,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參加抽籤之權利;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
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參酌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文字。
於抽籤程序中,撤銷或廢止其參加抽籤權之情形,以及審查費及其利息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