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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34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
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
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前,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
    換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九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
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
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四年
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
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
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為使體例一致,爰酌修第三項第二款文字。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競價方式得標者,得標金得一次繳納,且得標金與履
    行保證金繳費期限同為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於得標者繳清
    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發給籌設許可。
二、第三項規定以競價方式得標者,得標金得一次繳納,惟為減輕得標者資金負擔,
    爰得標者得於繳費期限內就部分得標金申請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者,須另就
    該部分得標金繳交利息。
三、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考量釋照標的之底價,為該釋照標的之基本頻率使用價值,故
    明定申請分期繳納者,仍須於繳費期限前繳納該釋照標的底價金額為頭期款,主
    管機關於得標者繳納履行保證金及該釋照標的底價後,發給籌設許可。
四、申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除頭期款外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須於申請核發廣播
    事業執照前繳納完畢,主管機關始發給廣播事業執照。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申
    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則須於各期設立完成申請廣播事業執照核發(第一期設立
    完成後申請核發廣播事業執照)或換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申請換發廣播事業執
    照)前,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各期應繳納餘額比例,繳納各期得標金及其期間之利
    息,主管機關始發給或換發廣播事業執照。
五、第四項規定因申請經營全區性及區域性調頻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係採競價方式,
    以出價最高者得標,取得許可資格,故得標者若嗣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
    頭期款、各期得標金餘額及利息者,其得標應失其效力,始為合理,故明定此種
    情形主管機關廢止得標資格及相關許可及執照等文件,已繳納之審查費、得標金
    及利息不予發還。
六、第五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除頭期款外之得標金餘額仍屬逾繳費期限之
    規費,故得標金餘額須計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