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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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體例一致,爰酌修第三項第二款文字。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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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競價方式得標者,得標金得一次繳納,且得標金與履
行保證金繳費期限同為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於得標者繳清
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發給籌設許可。
二、第三項規定以競價方式得標者,得標金得一次繳納,惟為減輕得標者資金負擔,
爰得標者得於繳費期限內就部分得標金申請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者,須另就
該部分得標金繳交利息。
三、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考量釋照標的之底價,為該釋照標的之基本頻率使用價值,故
明定申請分期繳納者,仍須於繳費期限前繳納該釋照標的底價金額為頭期款,主
管機關於得標者繳納履行保證金及該釋照標的底價後,發給籌設許可。
四、申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除頭期款外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須於申請核發廣播
事業執照前繳納完畢,主管機關始發給廣播事業執照。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申
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則須於各期設立完成申請廣播事業執照核發(第一期設立
完成後申請核發廣播事業執照)或換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申請換發廣播事業執
照)前,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各期應繳納餘額比例,繳納各期得標金及其期間之利
息,主管機關始發給或換發廣播事業執照。
五、第四項規定因申請經營全區性及區域性調頻廣播事業之申請人,係採競價方式,
以出價最高者得標,取得許可資格,故得標者若嗣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
頭期款、各期得標金餘額及利息者,其得標應失其效力,始為合理,故明定此種
情形主管機關廢止得標資格及相關許可及執照等文件,已繳納之審查費、得標金
及利息不予發還。
六、第五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得標金者,除頭期款外之得標金餘額仍屬逾繳費期限之
規費,故得標金餘額須計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