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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36 條
得標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得標金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頭期款,或未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
金餘額之利息或第三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
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
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或籌設許可逾期失其效力者,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
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鑒於區域性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之釋照採競價方式,以出價高者得標,並取得許可
    資格,惟得標者若嗣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並就餘額及
    其利息交付銀行保證書者,則其得標之資格應失其效力,第一項爰明定未依規定
    繳納得標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得標者選擇以分期繳納方式得標金者,依規定繳納頭期款同時就餘額
    及其利息支付擔保,如得標者未按期繳納得標金時,主管機關即得通知保證銀行
    履行保證責任,仍未獲繳納時,方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
    廣播事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三、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規定繳納履行保證金及如期建設,申請時承諾繳回原廣播執
    照及頻率者,並應履行承諾,爰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者,主管機關
    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