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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標者應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區域性廣播
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全區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
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
期間為三年又三個月;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
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六年又三個月。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本條規定係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七項,主管機關發給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前
    ,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同條第八項並規定,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區域性及全區性廣播事業建設往往需一定期間,爰以繳交履約保證金
    方式強化籌設責任,且為促使其履行責任,於第三項明定其保證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