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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39 條
經競價程序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得
標金、頭期款與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及繳納履行保證金後,
主管機關始發給籌設許可。
廣播事業之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頻率核配:
一、籌設許可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履行保證金與得標金繳納期限同為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主管機關於
    得標者繳納履行保證金及依本設立許可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繳納得標金或頭期款
    後,發給籌設許可。
二、為規範廣播事業之得標者其使用頻率之申請核配,需於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後,
    始得提出之條件,爰明定第二項規定及其相關必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