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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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申請人身分別採行不同之申設方式及程序,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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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全區性、區域性及社區性廣播事業之許可程序。
三、因應主管機關考量開放目標、市場情況等因素,得採取不同之開放方式,對於廣
播事業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亦可能因開放目的而各次
開放之規劃方式有所不同,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