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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 條
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廣播執照後,始得營運。
廣播事業之許可,採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審查合格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分別
    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繳交得標金及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二、社區性廣播事業,得依規定參加抽籤。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
    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由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
前項所稱得標者,指全區性廣播事業及區域性廣播事業參加競價後之暫時
得標,或社區性廣播事業參加抽籤後中籤之暫時得標,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後始為得標者。
廣播事業許可之方式、服務區域及其電臺設置之限制條件、執照張數、受
理申請之起迄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設立
具公共性或公益性之廣播事業,其程序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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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為因應申請人身分別採行不同之申設方式及程序,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播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全區性、區域性及社區性廣播事業之許可程序。 
三、因應主管機關考量開放目標、市場情況等因素,得採取不同之開放方式,對於廣
    播事業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亦可能因開放目的而各次
    開放之規劃方式有所不同,爰訂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