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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1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無法於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取
得廣播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申請最長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展期;主管機關認定理由與工程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得不予許可展期
。
社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不得申請展延籌設期限。
得標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
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逾期未完成籌設之得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保證銀行已履行之保證責任;已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
保證責任者,主管機關得追繳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本條規定籌設之展期,並為確保得標者普及如期建設、不拖延設立時程、及賦予設立
完成後電波涵蓋於各縣市皆應達一定人口比率以上之義務,爰明定逾期未完成籌設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