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2 條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於取得全部電臺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之四十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於設立完成且
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
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
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一、不分期實施者,於設立完成且取得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二、分期實施者,於完成第一期設立且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
    之四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
    於設立完成且換發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
    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本條規定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時間,並為鼓勵申請人如期建設,爰規定得申請分
期退還部分履行保證金之條件。另為避免全區性廣播事業其電臺分期設立者於取得廣
播執照後即緩慢後期非人口集中地區之建設,故設計前期退還之履行保證金比率較後
期為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