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 、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 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 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 ,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 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試播,以及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或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 設立者換發執照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