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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6 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
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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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依本辦法於申請時承諾主管機關繳回原廣播事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得標者,其
    新舊廣播事業執照同時日出日落,即核發新的廣播事業執照時,同時舊廣播執照
    即失效;惟考量聽眾權益,舊照換新照採取無縫接軌之方式,則參考電信法第四
    十八條第五項,以新廣播事業執照涵蓋舊廣播事業執照使用之頻率綁新核發執照
    方式,允許舊廣播事業執照上之頻率,得再使用三十日,以利聽眾轉移,爰明定
    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得標者於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事業執照,並收回其
    承諾繳回之頻率時,應通知有關機關,俾辦理公司營業項目或財團法人設立目的
    變更或解散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