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創立基金或最低捐助財產總 額,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政府機關雖無資本額設定之問題,惟依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關於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或資本額之規定,仍宜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創立基金或最低捐 助財產總額,依其所由成立之法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