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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7-6 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
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
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同意。但申請人為二級
機關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建設進度,並考量全區性廣播事業之建設範圍,爰明定依本章規定取得
    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得分期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