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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7-8 條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
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
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章規定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或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換發執照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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