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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48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應按申請許可、審查、審驗、核發、換發、補發證
照等作業,依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
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廣播執照者,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
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考量廣播事業各次開放之許可方式,除拍賣制、公開招標制外,尚包含評審制或其他
方式,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得標者」無法含括取得廣播執照者之態樣,爰第二項酌作
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辦理設置電臺、廣播執照時,分別依廣播電視業者設
    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規費。
二、第二項明定經營者每年應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