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6 條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全區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社區性廣播事業:調頻廣播事業者,新臺幣三百萬元;調幅廣播事業
    者,新臺幣九百萬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社區性調頻廣播事業
係參考現行已取得民營調頻小功率廣播執照事業、社區性調幅廣播事業係參考現行已
取得民營調幅廣播執照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訂定。依本辦法提出經
營廣播事業之申請,其組織為財團法人,或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
進地區性之發展且提出合理說明者,須符合本條規定,不適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