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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7 條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自然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二、股東、發起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
    係之人,其持股或認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或認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認
    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所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總股數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申請設立期間因繼承之股份,超過第二項規定,應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
移轉予第三人。
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後,其股東股份轉讓,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發起人、
    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二、明定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其發起人及股東之資格及持認股份比例限制,其有本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人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
    ,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