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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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者」是否包含本數「百分之十」,意義不明。查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
決權股份或出資額,為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時,
該申請人及他申請人亦應視為同一申請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文字,使臻明確。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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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持申設程序之公平性,避免申請人重複遞件,明定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
以上申請案,及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之情形。
二、基於電波頻率係公共資源,考量閱聽人權益及申設程序公平性,第二項明定針對
兩申請案之董事席次不同時,係以一申請人董事有半數以上為他申請人之董事,
即認定為同一申請人;倘一申請人(含)以上之董事係以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者,
若法人相同或代表人之個人(自然人)身分相同,即為董事相同認定之依據。另
為避免申請人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形,對於申請人於他申請人之持有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限制,參考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訂為百分之十。
三、申請案被視為同一申請人者,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其全部申請案皆不得補正,
並駁回全部申請案,審查費、押標金及其利息皆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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