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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 9 條
既有廣播事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既有廣播事業與依本辦法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間,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
八項規定,視為同一人關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一、考量廣播事業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及近用,爰明定主管機關不受
    理既有廣播事業提出申請,及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視為既有廣播事業之情形。
二、若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依規定視為既有廣播事業,其不得提出經營申請,或須符
    合本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始得提出,且該既有廣播事業之過去實績等事項
    ,列入該申請案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公告之加減分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