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廣播事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再申請經營廣播事業。 既有廣播事業與依本辦法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間,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至第 八項規定,視為同一人關係。
一、考量廣播事業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及近用,爰明定主管機關不受 理既有廣播事業提出申請,及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視為既有廣播事業之情形。 二、若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者依規定視為既有廣播事業,其不得提出經營申請,或須符 合本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始得提出,且該既有廣播事業之過去實績等事項 ,列入該申請案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公告之加減分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