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 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倘有申請書或營運計 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及後續之處理,以符本法第九條規定。 二、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倘有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 回,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