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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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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
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倘有申請書或營運計
    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及後續之處理,以符本法第九條規定。
二、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倘有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經諮詢會議確認後予以駁
    回,惟仍屬資格審查階段,審查費爰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