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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
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考量本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
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
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未
修正。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一、明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案件,
    應依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否准其
    申請。爰訂定第一項。
二、倘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
    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第四款申請人資金
    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
    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
    後,提交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