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
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
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考量本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
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
總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至
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頻道屬性
    為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道,應依據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節目供應事業製播國際新聞及本國自製兒少節目或提供身心障礙者之近用
    服務、或具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者,得審酌其營運計畫規劃事項酌予
    加分獎勵;惟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未達五十分者,不得加分。申請案件審查項目與
    加分項目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及
    第三項。
三、倘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製播節目應符合本國節目比率之規定,或有第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
    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有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
    ,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
    、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者,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後,提交
    諮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至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不受本國節目製播比率之限
    制。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