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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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本辦法之評分基準,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
分修正為一百分,爰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評分基準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至第
五項未修正。
-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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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頻道屬性
為購物頻道者,應依據明確之審查項目進行評分,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鼓勵節目供應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之近用服務或具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
規畫,得審酌其營運計畫規劃事項酌予加分獎勵;惟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未達五十
分者,不得加分。申請案件審查項目與加分項目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經諮詢會議
決議後,否准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倘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製播節目應符合本國節目比率之規定,或有第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
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或有第四款申請人資金及執行能力
,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或有第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經營或將頻道出租、出借
、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者,須由諮詢會議委員審酌其營運計畫,提交諮
詢會議討論後,予以駁回。至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不受本國節目製播比率之限制
。爰訂定第四項及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