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
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
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一、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相
    關公司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領取執照之期間。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應以
    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