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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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以
符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
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一、審
查費:(一)申請經營者:新臺幣○○元。……。二、證照費:(一)核發新照者:
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