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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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人資格。
二、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及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直接
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爰
訂定第一款。
三、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及第三項規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
節目或廣告。」爰訂定第二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由本法施行細則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因應
實務現況,酌作之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