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 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 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符合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 捐助財產總額。第一款由本法施行細則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第二款由細則第九條第 二項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