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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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
三年時,辦理評鑑。」即不問頻道屬性,主管機關均應本於權責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現行第三項規定地方頻道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主管機關應依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
,相關規定欠缺彈性且過度限縮主管機關權限;另地方頻道指定區域可能涉及一個以
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規定亦恐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未能
彙整調和之情形。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適度納入主管機關之權責以為整合。第一項及
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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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地方頻道之評鑑宜由地方政府積極參與,惟鑒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本會為(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工作之主管機關,故先由所屬
地方政府辦理該類頻道初評,並依本會提供之營運報告資料及受裁處紀錄提供意
見以利本會辦理複評,爰訂定第一項。
二、明定本會辦理複評之重點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範意旨應置於是
否符合指定區域內民眾之需求。如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未能符合民眾利益及需
求者,其所屬地方政府得為不合格之初評意見。
三、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