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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
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
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
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經營二個以上頻道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應以每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一、應受評鑑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
    行情形。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應
    以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送營運計畫執行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