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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
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一、明定本辦法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之定義。且為鼓勵投資並設立關係企業,特規定
    最低投資門檻、標準,以利遵循。
二、明定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事業機構與其關係企業,得合併計算同
    法第三十八條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程序,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