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 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一、明定本辦法事業機構及關係企業之定義。且為鼓勵投資並設立關係企業,特規定 最低投資門檻、標準,以利遵循。 二、明定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關事業機構與其關係企業,得合併計算同 法第三十八條之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程序,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