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予以輔導及獎勵。 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 明及僱用證明。
事業機構符合本條要件並有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視情況定期或不定期予以輔導及獎勵。且為鼓勵進用身心障礙者,明定得予 以輔導及獎勵之進用人數下限,以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