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
    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主管機關另得函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予以實質獎勵。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一、鑒於通訊傳播產業之規模、營運內容 及特性差異較大,尚難作成一體適用 之獎
    勵輔導措施,爰參考各部會 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 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
    礙者辦法,於法 定權責範圍內,酌定本辦法之獎勵方 式。
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規定:「(第一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
    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二項)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
    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主管機關得就權責
    內得施行之方法酌予表揚,彰顯其努力,以提升企業形象,惟其他行政院所屬機
    關,例如獎勵傳播產業部分,目前文化部辦理之金鐘獎、金視獎等各種獎項及其
    他獎勵措施;電信產業部分,交通部亦負有獎勵輔導之權責。各該機關宜就其預
    算及職掌範圍內,予以進用身障者事業實質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