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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數位轉換實驗區計畫實施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第 8 條
系統經營者提出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應考量訂戶收視權益之保障,並
包含訂戶配合轉換之鼓勵措施及關閉類比訊號前之通知訂戶程序。
系統經營者數位轉換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
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檢具相關紀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於該實驗
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申請之核准,得參考實驗區訂戶意見、實地訪查或書
面紀錄等;必要時,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辦理抽查。
系統經營者未依其計畫書實施或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駁回其第二項全數位化轉換之申請。
系統經營者規劃之實驗區有二家以上非屬關係企業或不具直接、間接控制
關係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者,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於該實驗區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計畫書中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之原則及應載明之內容。 
二、為加速推動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目標,簡化原行政計劃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流程。
    系統經營者實驗區域、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
    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之全數位化服務
    轉換申請,申請時並應檢具訂戶紀錄與統計數據等相關紀錄資料。經核准者始得
    於該數位化實驗區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關閉類比頻道訊號,爰明定第二項規
    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可參考實驗區當地推動訂戶反映、實地訪查或書面紀錄等資料,作
    為核准全數位化轉換之參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共同辦理數位轉換實驗區抽查,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系統經營者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之原因。又,系
    統經營者可於調整其實施情況後,再行提出全數位轉換之申請。
五、第五項參照原行政計畫之規定,若數位實驗區規劃範圍內存在兩家以上實質競爭
    ,且非屬同一集團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該範圍
    內數位轉換比率之限制,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