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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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計畫書中數位化服務轉換方式之原則及應載明之內容。
二、為加速推動有線電視全面數位化目標,簡化原行政計劃之數位化服務轉換流程。
系統經營者實驗區域、光節點或放大器內數位化服務之訂戶比率達百分之六十以
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實驗區、光節點或放大器範圍內之全數位化服務
轉換申請,申請時並應檢具訂戶紀錄與統計數據等相關紀錄資料。經核准者始得
於該數位化實驗區內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關閉類比頻道訊號,爰明定第二項規
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可參考實驗區當地推動訂戶反映、實地訪查或書面紀錄等資料,作
為核准全數位化轉換之參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商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共同辦理數位轉換實驗區抽查,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系統經營者轉換為全數位化服務之原因。又,系
統經營者可於調整其實施情況後,再行提出全數位轉換之申請。
五、第五項參照原行政計畫之規定,若數位實驗區規劃範圍內存在兩家以上實質競爭
,且非屬同一集團之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該範圍
內數位轉換比率之限制,不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