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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六十日內繳交。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
之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明定履行保證金繳交期限與繳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