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 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 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 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 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 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 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並依本法第二十條限期完成系統服 務範圍規定,明定保證金核退條件,分兩階段退還: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 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退還一半保證 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合格後,再退另一半保證金。 二、明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繳款方式所產生之利息,於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時一併 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