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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 5 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
    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
    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
    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
    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
    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
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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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並依本法第二十條限期完成系統服
    務範圍規定,明定保證金核退條件,分兩階段退還: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
    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退還一半保證
    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合格後,再退另一半保證金。
二、明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繳款方式所產生之利息,於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時一併
    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