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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 6 條
申請人或系統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
設許可證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
保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一、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撤銷或
    廢止籌設許可證者,不退還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二、另未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不退還履保金規定,
    已於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故本辦法不再重複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