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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 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無償提供之公用頻道,
應獨立於其他頻道設置,專供民眾、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登記使用,以
播送具公益、藝文或社教性質之節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為保障公眾近用媒體之權利,公用頻道應由系統業者無償提供,獨立設置,不得與其
他頻道合併;其頻道內容應具公益、藝文或社教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