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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 3 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辦法訂定公用頻道設置及管理計畫,以適當方式向大眾
公開,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公用頻道設置及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規劃依據。
二、訊息揭露及鼓勵大眾使用之方法。
三、為設置及管理所需之人力、財務、設備及其他資源規劃。
四、民眾登記使用辦法及節目排播原則。
五、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合法使用說明。
六、閱聽民眾申訴節目內容違反法令規定之處理機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營運自由度最大化及降低行政機關監理成本,以框架及程序性規
    定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訂定公用頻道設置及管理計畫,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
    用頻道之登記使用辦法、節目排播原則等細節則由系統經營者自訂內部規範之。
二、系統經營者應制定公用頻道規劃之依據,並得參考市場調查、焦點團體訪談結果
    或其他客觀、公正之資料;應制定將公用頻道使用訊息揭露予大眾知悉之推廣計
    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