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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10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受讓營業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准:
一、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四、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受讓營業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
    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
    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
    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本額、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
    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
    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
    形,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