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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11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一、申請案件涉新設公司,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
    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
    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系統經營者申請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時,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而新
    設公司者,參酌第十二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不予核准之立法精神
    ,爰明定第一款。
三、其他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本額、黨政軍規定、訂
    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
    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
    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爰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