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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12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
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不予核准:
一、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五、構成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為使系統經營者申請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或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
    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符合相關法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及變
    更後之營運計畫時,預見申請案通過後將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其他法
    令有關規定,應不予核准,爰明定本條。
二、有鑒於投資可能對於人事、財務及營運相關事項產生實質控制力,因此就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部分,應納入不予核准要件,包含董監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比例、董
    事長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最低實收資
    本額、黨政軍規定、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節目由系統經
    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等規定,或構成本法
    或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其他法令所禁止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