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
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
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為利審查之公正及公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認有必要時得召開
    公聽會或聽證,以廣泛徵詢意見,並得對於案件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事宜,
    以利審查之判斷,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免審查時間過長,造成事業營運規劃之不確定性,在事業整合審查程序上,於
    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