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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頻道上下架規章之規劃。
五、申請人或其關係企業經營頻道供應事業或代理頻道之情形。
六、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七、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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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市場競爭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為判斷申請案件是否顯著減損市場競爭程度,可藉由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
    化進行觀察,爰明定第一款。
三、為判斷申請案件是否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朝向服務型或設施型競爭,爰明定第二款
    及第三款。
四、考量營運層業者對於內容層業者之影響及是否將影響力延伸至內容層,進而影響
    其他營運層業者之頻道授權,爰明定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考量申請案件是否造成申請人擁有或控制形成市場參進障礙之關鍵要素,爰明定
    第六款。
六、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第七款明定其他可能影響限制市場競爭之因素,以預留管
    制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