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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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為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訂戶能更有效選擇服務,爰明定第一款。
三、為使訂戶享有更優質的服務,提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款。
四、因應科技匯流,為促進服務互通,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三款。中央主管機
關審酌本款規定時,得從申請人是否提出有助於技術之互通應用或相關研發技術
進行判斷。
五、為提升訂戶對於服務之選擇,以增進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
得審酌系統經營者是否提供有助於訂戶選擇之服務或資費方案,例如:分組付費
方案等。
六、為迅速及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五款。
七、為保障既有訂戶權益,不因申請案件而致生權益損害,爰明定第六款。
八、為妥善保護訂戶個人資料,系統經營者應依相關法令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爰
明定第七款。
九、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第八款明定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以預留管制
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