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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服務資訊揭露之影響。
二、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三、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四、增進訂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五、提供迅速且有效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
六、既有訂戶權益之影響及實施訂戶權益保障計畫之合理性。
七、提供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保護措施。
八、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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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消費者權益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為充分揭露消費資訊,使訂戶能更有效選擇服務,爰明定第一款。 
三、為使訂戶享有更優質的服務,提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品質,爰明定第二款。 
四、因應科技匯流,為促進服務互通,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三款。中央主管機
    關審酌本款規定時,得從申請人是否提出有助於技術之互通應用或相關研發技術
    進行判斷。
五、為提升訂戶對於服務之選擇,以增進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
    得審酌系統經營者是否提供有助於訂戶選擇之服務或資費方案,例如:分組付費
    方案等。
六、為迅速及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五款。 
七、為保障既有訂戶權益,不因申請案件而致生權益損害,爰明定第六款。 
八、為妥善保護訂戶個人資料,系統經營者應依相關法令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爰
    明定第七款。
九、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第八款明定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以預留管制
    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