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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之影響。
二、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之影響。
三、對於通訊傳播產業從業人員勞動權益之影響。
四、對於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影響。
五、強化地方普及發展及偏鄉地區普及服務之可能性。
六、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近用服務之可能性。
七、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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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判斷申請案件對於其他公共利益影響之考量因素。 
二、考量國家安全對於國民權利之影響甚為重大,爰明定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審酌
    申請案件是否涉及國家安全議題,得徵詢國家安全之有關機關意見,例如: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國家安全局等。
三、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促進通訊
    傳播產業之健全發展係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之監理目標,爰明定第二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本款規定時,得從申請案件是否促進數位匯流發展、配合國
    家政策進行數位化、智慧城市或其他計畫等情形進行判斷。
四、為維護通訊傳播產業人才培育及就業環境,亦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營業讓與合併
    及投資應審酌之事項,爰明定第三款。
五、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
    定,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係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要之監理目標,爰明定第四
    款。
六、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
    條及第二條規定,為維護國民權利、弱勢權益保護、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
    服務之普及,爰明定第五款及第六款。
七、為因應未來市場變化,爰明定第七款,有關其他通訊傳播基本法所保障之公共利
    益,亦納入本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事項,以預留管制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