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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考量前四條事項,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
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時,得就前四條事項,視個案情形分別附加附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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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於先行審查申請案件無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不予核准
    之情形後,應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應審酌事項進行實質審查。除應考量申請
    案件對於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產生之影響外,亦應
    一併考量各項因素間之競合及相互補償情形,同時審酌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內容,
    以綜合判斷其整體利益增進或減損之情形。如申請案件能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
    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者,得予以核准;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項因素整
    體評估後,如核准申請案件對於未來整體利益有減損或減損之虞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不予核准,以維護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明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整體利益,就申請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對於市場競爭、消費
    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有減損或減損之虞,得個別附加附款,以防止或除去利益
    減損之可能性,爰明定第二項。